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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本罪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关于徇私枉法罪“明知”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对本罪的正确认定,需要作深入探讨。
一、 司法机关内部的专职鉴定人能否构成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但是,由于现实中我国人事制度的复杂性及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和职责的不明确性,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具体范围的认识也不统一。其中最有争议的就是司法机关内部的专职鉴定人徇私虚假鉴定行为究竟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还是伪证罪。
在我国,专职的刑事技术专业人员在人事关系中的确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专职鉴定人出于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动机为出入人罪而故意进行虚假鉴定时,其行为既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同时也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所以,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的虚假鉴定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由于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构成伪证罪。这便造成了现实中对专职鉴定人员徇私虚假鉴定行为究竟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还是伪证罪的疑问。
对此,对司法机关内部的专职鉴定人是否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资格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别情况作区别对待:(1)对于附属于侦查机关的专职鉴定人,由于其鉴定行为本身是侦查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其身份为侦查人员而非独立鉴定人、其职责为追诉犯罪而非单纯的专业鉴定,对于其徇私虚假鉴定行为就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2)对于独立于侦查、起诉,审判职责之外的司法机关专职鉴定人员,由于鉴定人不承担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责,因而,其虽然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行为与非隶属于司法机关的专业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样只是单纯的专业技术鉴定而非对犯罪的追诉与审判,对其徇私虚假鉴定行为就应认定为伪证罪。
二、关于徇私枉法罪“明知”的认定问题
“明知”是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没有明知的认识,就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明知的认识是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只有在明知认识前提之下的枉法行为,才能充分说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主观恶性。
由于刑法第399条只是简单规定了构成该罪的明知内容为被追诉或裁判的对象是无罪或有罪的人,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构成该罪的明知作出明知的界定,而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被最终确定之前要判断他人是否无罪和有罪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而在实践中要进一步认定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对他人无罪或有罪的明知认识将更为复杂。在实践中解决对明知的认定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首先,明知的认定,不能以行为人自己的供述为依据,不能说行为人自己承认明知的即为明知,自己否认明知的即为不明知,而是应当根据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和职责要求进行全面的推定。
其次,要结合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当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进行推定。在追诉或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被追诉或裁判的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起诉或应当判处重刑的,有追诉或裁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如果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不予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或判处了轻刑,就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为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反之,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司法职权而对他人进行了追诉或将他人裁判为有罪,就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使他受到追诉或故意将其判定有罪。
再次,对于在追诉或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虽然有一定的证据,但行为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确定,而只是因为案件的实际发展变化,在后期才被确定为无罪或有罪而构成错误追诉或裁判的,则应根据司法工作人员在追诉或审判中是否有过失来分别确定。司法工作人员有过失,且达到玩忽职守罪犯罪标准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无过失或虽有过失但尚未达到玩忽职守罪构成标准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三、关于“徇私、徇情” 的司法认定
徇私与徇情是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必要要件,缺乏徇私或徇情的动机,即使行为人明知他人是无罪的人或有罪的人并对其作出了错误追诉或裁判也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徇私和徇情是行为人产生枉法目的的内心起因,因而,它具有相对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
实践中正确认定徇私或徇情的动机,对于正确认定徇私枉法罪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由于实践中徇私与徇情表现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刑法无法明确地对徇私与徇情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徇私和徇情的动机时就应该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并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认定。首先,应当考察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明知他人为有罪或无罪的人,以推断其是否可能具有徇私或徇情的动机,如果根据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职业水准或认识当时的案件事实无法判断他人是否为有罪或无罪,就不能认定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徇私或徇情的动机;其次,从司法工作人员枉法的原因出发,考察其是否是因为徇私或徇情而故意枉法,如果是因为工作不认真、不细致,对案件事实研究不透彻而导致的误诉误判,就不能认定其具有徇私或徇情的动机;再次,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考察司法工作人员与被追诉或裁判对象之间的关系,以确定其是否存在徇私或徇情的合理动机。
来源:河北晋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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