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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7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刑不诉〔2024〕5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90519****,*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口**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2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谷**号楼非机动车车库内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 49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车记录及自行车信息,发还清单,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治安监控。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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